台灣寵物食品工業同業公會章程
內政部115年2月台內團字第1150003379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章總則 | |
第一條 | 本章程依據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會定名為「台灣寵物食品工業同業公會」。 |
第三條 |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寵物食品工業之改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 |
第四條 |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及任務,主要為農業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五條 | 本會為法人。 |
第六條 | 本會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為組織區域。 |
第七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在此限。 本會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得設辦事處。 前項辦事處由理事會擬訂組織簡則,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異動時亦同。 會址之設置及變更,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八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
| 一、關於國內外工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及發展事項。 |
| 二、關於原料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事項。 |
| 三、關於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事項。 |
| 四、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進事項。 |
| 五、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
| 六、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
| 七、關於會員產品之展覽事項。 |
| 八、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
| 九、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
| 十、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
| 十一、關於勞動生產力之研究、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
| 十二、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
| 十三、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
| 十四、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工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
| 十五、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
| 十六、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
第二章會員及會員代表 | |
第九條 |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載明經營食品製造業(所營事業資料C201020寵物食品製造業)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
| 前項會員應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
第十條 | 工廠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會員會籍登記卡二份,會員代表登記卡二份及工廠登記證照影本二份,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但應由本會將上開登記卡各一份,證照影本一份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之。 |
第十一條 | 本會會員非因廢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
第十二條 | 本會每一會員推派代表人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A級會員: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5,000萬以上。得推派代表3人。 |
| 二、B級會員: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000萬以上但未達5,000萬。得推派代表2人。 |
| 三、C級會員: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1,000萬。得推派代表1人。 四、贊助會員:僅限團體或公司行號申請,得推派代表1人。 |
第十三條 | 會員代表以工廠或團體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並以成年為限。 |
第十四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
|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
|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 四、受禁監護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
第十五條 |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贊助會員代表僅有列席會議權。 |
第十六條 | 會員代表因事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第十七條 | 每一會員及會員代表應由本會分別填發會員證及會員代表證,並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事、監事二個月前換發一次。 |
第十八條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棄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 |
|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
第十九條 | 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二份,以書面通知本會。 |
第二十條 | 同業工廠於開業後六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同業工廠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本會為會員者,得由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
第三章組織及職權 | |
第二十一條 | 本會置理事9人,組織理事會,監事3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2人,候補監事1人,均由會員代表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
| 前項理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
第二十二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3人,由理事於理事會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
第二十三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1人,由監事於監事會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
第二十四條 | 本會置理事長1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
第二十五條 |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第二十六條 |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七條 |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日期起計算。 |
|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
第二十八條 |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二十九條 | 本會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
|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
|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 三、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
| 四、其所代表之工廠,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
第三十條 |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
|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
|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
| 三、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報告及預決算。 |
| 四、議決各種章則。 |
|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
|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
| 七、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
| 八、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
| 九、議決財產之處分。 |
| 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理事會職責如下: |
|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
| 二、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
|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
|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
|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
|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
| 七、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
| 八、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
| 九、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
| 十、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
第三十三條 |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
|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
|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
|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
|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
|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
| 六、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
| 七、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
| 八、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
第三十四條 | 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三十五條 | 本會置秘書長(總幹事)一人,秉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並得分組辦事。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 |
|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會商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第三十六條 |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
第三十七條 | 本會得視事實需要設立各種委員會。 |
第四章 會議 | |
第三十八條 |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均由理事長召集之。 |
|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
|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集之,簽到表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電子化設備功能辦理。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應以實體集會方式辦理。 | |
第三十九條 | 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人以上者,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與理事、監事相同,其地區之劃分及名額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
第四十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 |
第四十一條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通知所屬會員於召開會員大會20日前,聲明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經理事會審定後,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四十二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
第四十三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 一、章程之變更。 |
|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
|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
|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五、財產之處分。 |
第四十四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
第四十五條 |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
第四十六條 | 理事長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
第四十七條 |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四十八條 | 理事及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能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
| 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理事或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時,視為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
第五章經費及會計 | |
第四十九條 |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
|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臺幣10,000元。 |
| 二、常年會費:每年繳納一次。 |
| (一)A級會員:每年應繳納會費新臺幣30,000元。 |
| (二)B級會員:每年應繳納會費新臺幣20,000元。 |
| (三)C級會員:每年應繳納會費新臺幣10,000元。 (四)贊助會員:每年應繳納會費新臺幣10,000元。 |
| 三、事業費: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集之。 |
| 四、委託收益。 |
| 五、基金及孳息。 |
| 前項基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儲存,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
第五十條 | 前條常年會費,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
第五十一條 |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第五十二條 |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第五十三條 | 工廠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日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
第五十四條 |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 |
|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
|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
|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 |
| 前項第三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
第五十五條 |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
第五十六條 |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書、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及基金收支表,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五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
第五十七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五十八條 |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十九條 |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本會會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指定之。 |
| 本會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業同業公會;其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於其所加入之工業會。 |
第六章附則 | |
第六十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
第六十一條 |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改時亦同。 |
第六十二條 | 本章程經本會114年12月26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 |